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5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壬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六年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診斷為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者。茲相對人癸即壬之生母因積欠高利貸遭人追債,僅能攜壬流浪街頭,致壬全身髒污且散發異味,顯未受適當養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5年4月7日起將壬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9日止。又癸於同年8月7日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目前無法配合執行已簽立之家庭處遇計畫,其親職能力仍需時日審慎觀察與評估。此外,現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壬,為顧及壬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延長安置壬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並有癸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壬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具特殊照顧需求,而癸簽立家庭處遇計畫未久即因案入監服刑,計畫執行情形仍待觀察,其現階段不論經濟儲蓄能力、親職教育知能俱尚不足。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壬之親屬,為維護壬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壬。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