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珮婕社工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6年1月15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即受安置人甲之母親。甲之父母於民國107年間離婚,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並同住。甲主訴自110年起長期遭乙之男友以生殖器、手指、嘴巴及情趣用品插入之方式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多次以案家經濟條件不佳,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為由,脅迫甲發生性行為。甲因無法承受長期侵害之痛苦,對外求助。甲面對乙之男友感到恐懼,表示仍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暫時無法結束關係,目前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維護甲之安全,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15日。於甲安置期間,乙雖有意願申請親子會面,惟甲對於事發後向乙求助,未得到立即保護感到失望,故於受安置初期無意願與乙會面,直至115年8月經社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雙方互動情形尚屬正向,評估乙親職功能薄弱,雖已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教養及保護功能,惟因疾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且甲長期遭受性侵害,身心嚴重受創,需接受身心照顧及保護,為保障甲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6年1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27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長期遭乙之男友為性不當對待,造成身心極大傷害,亟需身心照顧之相關資源,目前穩定於機構生活適應情形佳,又乙受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完畢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需持續觀察親職量能及會面期間親子互動情形,評估乙之親職功能不彰,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給予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甲。復衡酌乙就本院電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3次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