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6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代號:AV000-A115412)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000000000003)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六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000000000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接受偵訊坦承有與網友發生對價性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需求,於11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又甲之心智功能薄弱,其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家庭保護功能不彰,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6年1月7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雖不同意繼續安置(詳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然考量甲具身心障礙情狀,自身認知功能受限,致防免遭受性剝削之警覺性與防衛能力低落,再發生對價性行為之風險極高;而其主要照顧者乙因需兼顧再婚家庭,與甲之親子互動疏離,難以管教約束甲,亦未能提出具體照顧保護計畫,親職能力待提升,目前尚無從提供甲妥適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友資源協助,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兼衡乙亦同意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准將甲繼續安置至116年1月7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