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8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B01自民國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6年1月22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B01有受不當照顧情事,且無適當親屬
照顧資源,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22日止。C01於B01安置期間仍有持續使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於114年5月26日出監,惟考量C01具長期藥物濫用史且社會復歸期間甫滿1年,再犯與復發風險仍高,其社會功能穩定性仍須持續追蹤,且C01身體狀況不佳,對B01發展教養知能薄弱,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又B01現正值青春期,發展重心漸轉向同儕,目前生活及就學適應良好,並與安置環境建立穩定情感連結,經評估C01尚無法展現照顧、負擔B01之親職能力,復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0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10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延長安置B01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
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0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01雖評估目前無施用毒品情形,惟其過往長期施用毒品及出監復歸時間尚短,仍具復發風險,須持續追蹤其生活穩定及親職功能;復考量B01青春期發展需求,C01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B01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B01現階段返家之風險因子仍存在;而B01於現有生活環境下之就學及適應情形良好,情感連結穩定,發展重心由家庭逐漸轉向同儕關係,其傾向維持目前生活模式,明確表達欲延長安置之意願(有卷附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參),是基於維護B01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0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s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