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1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01係由相對人C01單獨
照顧,然B01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採集毛髮檢驗,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嗣B01、C01於114年6月間經採驗亦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C01未顧及B01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使B01持續處於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B01之必要,遂於114年6月26日將B0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8日止。針對C01所涉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且C01自述於115年9月30日將執行勒戒迄至年底,短期間內無法提供B01安全之養育環境,亦欠缺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01妥適之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01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2月28日止等語。二、兒
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衡以C01過往照顧品質不佳,因經濟壓力持續施用毒品,且規避毛髮檢驗致戒癮成效難採;佐以C01迄未完成親職教育、司法案件仍在審理中,復自述預計將執行戒治至年底,足認C01目前顯無法提供B01安全照顧環境,又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兼衡B01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復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C01關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C01則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確保B01安全環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01,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115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