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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0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01因右大腿骨斷裂錯

位,B01之生母即相對人C01對傷勢成因說法反覆,且B01過往身上多次出現不明原因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B01,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2日止。又C01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生活事務決策多由其配偶即B01之繼父關係人E01(姓名及年籍詳附表)行使,親職能力有限,缺乏與特殊照顧需求兒少互動的知能;而E01教養觀念固著,有多次不當體罰管教情形,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C01與E01仍需照顧B01之其他手足,照顧壓力繁重,且B01患有過動症及言語表達能力差,合併有情緒障礙,C01可發揮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有限,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照顧之人。114年5月間C01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整體執行率尚可,除E01不願儲蓄外,C01、E01多能配合社政處遇,惟因C01、E01智識及能力有限,難以顯著提升成效,尚待持續敦促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現評估返家對B01之身心發展仍有不利。為確保B01能受到妥善保護與照顧,實有對B01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安

置至115年12月22日止等語。二、按少年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少年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少年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少年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少年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01、E01因本身智識及能力有限,造成親職功能薄弱,且其仍需養育其他未成年子女,照顧壓力負荷較大,又本件家庭處遇計畫尚未完成,尚待C01、E01提升親職能力,B01返家仍有一定風險,恐無法獲得穩定照顧,兼衡C01對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一節,亦有本院115年9月1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jud_authCopy">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