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2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01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1前因發燒嘔吐經緊急送醫
,B01之父母即相對人C01、D01卻對病情互相推諉,且對B01出生後之照顧毫無計畫與準備,C01、D01之親職照顧功能不佳,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01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3日止。C01、D01於B01受安置期間均未主動關心B01之生活與發展,其等對社政處遇及提升親職功能態度消極,長期因經濟及生活問題與家人衝突,家庭關係極不穩定。且C01誤認僅維持親子會面即已履行親職責任,對於承擔B01照顧責任之能力仍顯不足;D01則拒絕討論B01之處遇計畫,甚至否認B01為其親生子女。C01、D01經長期處遇後,親職責任認知、親職角色及照顧能力仍未見改善,亦無積極配合家庭處遇及缺乏改變現況之意願,現階段尚難提供B01妥適穩定並符合其發展需求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為顧及B01之人身照顧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01自115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6
年1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C01目前對自身親職責任及照顧能力認知仍不足,親職教育學習與運用有限;D01則長期缺乏對親職角色之認同,對B01之照顧及家庭問題缺乏主動解決能力,配合處遇有限,未具備穩定照顧能力。故C01、D01親職責任意識、照顧能力及教養功能依舊未見提升,不僅長期忽視B01之安全與成長需求,對家庭處遇更採消極態度,且家內衝突不斷、缺乏保護因子,復無適當親屬可資替代照顧,B0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仍屬極高,本件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0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致電詢問C
01、D01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2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B01自115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6年1月3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