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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0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01准予自民國115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6年2月6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

。B01之父親已歿,由C01單獨照顧,B01經通報於民國115年8月3日遭C01之同居人開車將其載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C01之同居人叫B01下車後,逕自離開,獨留B01在該處,爾後經社工多次與C01聯繫,C01僅表示正在工作無法前來處理,嗣經聯繫皆未果。於115年8月4日,社工前往C01住所,C01與同居人在屋內不願意出面與社工、警方溝通討論B01後續照顧事宜,且無意願接受B01返家,聲請人遂將B0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11月6日。B01受安置期間,經社工多次聯繫C01,其均消極回應,於115年9月3日,C01與同居人則明確表示無法再照顧B01。C01為B01之親權人,未善盡保護責任,且明確表示無法照顧B01,為確保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0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1月

7日起延長安置至116年2月6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影本、家庭重整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建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B01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C01為B01單獨親權人,其對於同居人將B01獨留於警察單位無任何保護作為,抗拒與社工及警方溝通,無意願照顧B01,且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01。復衡酌C0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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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