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41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43檢察事務官
參 加 人 A42受 告知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07
A08
楊○○
A10
楊○○
楊○○
楊○○
楊○○
A15
楊○○
楊○○
楊○○
楊○○
邱○○
邱○○
邱○○
邱○○
黃○○
黃○○
A26
邱○○
邱○○
洪○○
洪○○
洪○○
洪○○
李○○春
A034
謝○○英
沈○○
沈○○
沈○○
沈○○
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邱寶(男,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57年7月3日死亡)與邱上(男,明治20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月31日死亡)、邱林梁(女,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1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邱上、邱林梁與邱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應以邱上、邱林梁與邱寶為被告,然邱上、邱林梁與邱寶已分別於民國24年5月31日、民國40年1月4日、57年7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91頁,限閱卷第269頁),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邱寶(年籍詳主文)原為邱槌及邱黃氏覽所生,經原告之祖父母即邱上、邱林梁(年籍分別詳主文)收養為養子,惟光復後初次設籍至邱寶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皆未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原告雖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惟該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邱寶之其餘遺產繼承人對於邱寶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原告提起確認邱寶及邱上、邱林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及第67條之1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因關係人A01、A02、A03、A04、A05為邱寶養親家庭之親屬(本院卷第91頁);A007、A42、A08、楊○○、A10、楊○○金、楊○○、楊○○、楊○○、A15、楊○○、楊○○、楊○○、楊○○、邱○○、邱○○、邱○○、邱○○、黃○○、黃○○、A26、邱○○、邱○○、洪○○、洪○○、洪○○、洪○○、李○○春、A034、謝○○英、沈○○雲(於起訴後民國115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沈○○、沈○○、沈○○、沈○○、沈筱妤)則為邱寶本生家庭之親屬(本院卷第45至
47、339至345頁),均為邱寶之可能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本件收養關係存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訴訟事件及訴訟之進行程度通知關係人A01等人,其中僅有A42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關係人均未聲明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收養人邱寶為邱槌及邱黃氏覽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9日所生,嗣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7月20日經邱上、邱林梁收養為養子,且依照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示,確於邱上為戶主之戶內事由欄記載邱寶續柄欄(即血緣親屬關係欄)登載「過房子」,並登載邱槌四男大正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且於邱寶登載續柄欄為四男之邱寶另一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則記載大正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直至邱寶養父即邱上亡故後,由過房子繼為戶長為止,均有收養記載存在,未有解除收養之任何記事。且邱寶死亡後,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民國97年前由原告之母林跊為納稅義務人,而因林跊於民國90年8月15日死亡,地價稅繳款書改由原告、A01、A02、A03及邱石柱為納稅義務人。然邱寶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有所缺漏,僅登記其父母欄為本生父母邱槌及黃氏覽,漏載其養父母,原告亦因此於辦理邱寶繼承相關事宜時受阻,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邱寶、邱上與邱林梁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法院依法為公正之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則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7頁):㈠在原告祖父邱上為戶主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上,邱寶(大
正00年0月00日生,父邱槌,母邱黃氏覽)之續柄欄登載「過房子」,事由欄中載:…邱槌四男大正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登載續柄欄為四男之邱寶另一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則記載…大正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高雄○○○○○○○○111年12月21日回函原告公文說明欄三表示:
邱寶於日治時期至36年初次設籍,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光復後個人記事亦未有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㈢邱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於97年以前是以邱寶管理
人林跊為納稅義務人;林跊於90年8月15日死亡,補徵之地價稅繳款書改向林跊繼承人A41、A01、A02、A03及邱石柱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第191、197頁)。
五、本件應認定事項,即為被繼承人邱寶與邱上、邱林梁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治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寶原係邱槌及邱黃氏覽於大正10
年9月29日所生之四男,嗣於大正11年7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戶籍遷至位於高雄州鳳山郡小港庄之邱上戶内,記事登載大正11年7月20日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過房子等事實,可認邱寶與邱上、邱林梁成立收養關係,業據其提出邱寶、邱上、邱林梁之日治期戶口調查簿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不爭執事項㈠)。而所謂「養子緣組」於日治時期係指收養過房子(按即同宗養子)、螟蛉子、養子之謂,由上開連貫之戶籍資料記載,足認邱寶確於大正11年7月20日時因同宗收養而入籍邱上戶內,又上開收養係於昭和15年前所為,邱上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邱林梁,從而,邱寶與邱上、邱林梁間確有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次查,雖邱寶於日治時期至民國36年初次設籍,皆未登載其
養父母之姓名(本院卷第15至19頁,不爭執事項㈡),然依上揭說明,日治時期之收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口為成立要件,而邱寶與邱上、邱林梁間業已於日治時期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縱未登載邱寶之養父母姓名,仍不礙雙方間收養關係之存在;再參諸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辦理戶籍總整理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人員作業疏漏,而未予轉載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能以邱寶於民國36年初次設籍時未登載養父母之姓名,即逕認邱寶與邱上、邱林梁間於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又邱寶死亡後,其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向邱寶養親家庭之親屬即原告、受告知人A41、A01、A02、A03及邱石柱等人追繳(本院卷第191頁,不爭執事項㈢),而非其本生家庭之親屬;復依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及堂姊A04與A05,均到庭證稱其等均曾自家中長輩提及其等祖父(即邱上)收養邱寶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認邱寶與邱上、邱林梁間於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乃至其死亡時仍然存續,況光復後邱寶之個人記事亦未有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邱寶與邱上、邱林梁收養關係已於日治時期經雙方協議終止、或於光復後以書面終止收養。從而,原告主張邱寶與邱上、邱林梁之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邱上、邱林梁於日治時期經邱寶收養後,並無事證足認雙方業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即應認邱上、邱林梁與邱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邱上、邱林梁與邱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邱上、邱林梁與邱寶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