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A06送達代收人 林OO律師參加訴訟人 A05被 告 A07
A08A09兼A08之訴訟代理人 A10追加被告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3之妹,A03非訴外人A02(已歿)所親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A03之父為A02,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親子關係與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然其二人均已過世,家事事件法並未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關於否認子女之訴或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或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俱屬涉及公益性質之家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類推適用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訴訟之被告為當。故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481、497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茲原告雖未列其另名手足A05為原告或被告,但本案於A05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本院業已踐行使第三人能獲知,並有及時參與訴訟機會之通知參加訴訟程序,通知A05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67、411頁),即已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A05、A03(已歿)均為乙OO(已歿)所生子女,並分別為A02(已歿)所認領,被告A07、A08、A09、A10(下合稱被告)則為A02與丙OO(已歿)所生子女。A03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其繼承人為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然原告曾於母親過世前詢問A03之身世,母親撇過頭去沒有回應,後經訴外人即母親乙OO胞妹A04告知,A03生父並非A02,A02與A03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渠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縱戶政登記上為認領,其認領應為無效,被告與A03無半手足關係,即無對A03之繼承權存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確認A02與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等父親A02隻身在高雄經商,未在雲林祖厝與伊等及伊等母親丙OO同住,A02直到往生前五年才獨自回雲林療養。伊等還有印象當年A02突然帶著大肚子的乙OO來找丙OO,表示要替乙OO腹中胎兒報戶口,父母大吵一架。
因此A03舊姓李,亦曾與伊等均設籍雲林祖厝,伊等均視原告、A03與訴外人A05為兄弟姊妹,稱呼乙OO為小媽。家族聚會乙OO與原告、A03與訴外人A05一家也會出席,伊等也曾參加原告的婚禮。此後A02仍長年在高雄與乙OO同居,將原告、A03與訴外人A05扶養成人。況A02與乙OO一同工作賺錢,乙OO並無其他來往對象,原告僅是意圖分配更多A03之遺產而提告,甚至不惜汙衊親生母親名譽,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伊等也不同意為血緣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與A05、A03
均為乙OO之子女,均為A02所認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121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1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原告、A05與A03為相同母親乙OO所生之手足,被告等人則為丙OO所生,與原告、A03、A05之母親並非相同,倘被告之父A02並非A03之生父,其等與A03間即無血緣關聯而非A03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9頁),此攸關原告之繼承利益,原告應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㈢身分關係存否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又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然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雖為家事事件法中所規定之甲類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非謂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即無庸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調查證據之可能,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當事人進行摸索證明之理,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A03與A02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聲請其阿姨A04到庭作證,惟證人A04到庭證稱:我姊姊乙OO的交往對象是A02,我們都稱呼A02為姊夫,不清楚乙OO有無其他交往對象。我清楚A03是我姊姊生的,我父親說A02是我姊夫。乙OO沒有跟我聊過A03父親是誰,是我媽媽去替乙OO坐月子,我有聽到她們在講,但具體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3頁),是證人A04並未提及乙OO與A02以外之其他對象交往,也未曾親自與乙OO確認;對於A03是否為A02子女一事,亦再三稱自己不清楚等語,尚難以為釋明A03與A02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此外,原告僅泛言A03與A02間無親子關係,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自無從恣意依職權命被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間接親緣鑑定)或調取A03、A02生前血液或檢體(見本院卷第429頁)。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3與A02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其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㈤再按,以親子身分關係經營社會生活,歷經長久時間並容忍
此種生活型態,而與渠等有社會關係之人,亦視該2人之身分為親子關係,倘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該2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該判決具對世效力,對於有受此判決影響之人,將使與該2人身分關係緊密者長久所建立之親子關係,恐有造成精神痛苦之可能,或因此身分關係變動者蒙受經濟上重大不利益之虞,如係為取回其應繼承財產分配比例數額之目的,而對經歷長久親子身分關係但現已亡故者提起確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注意是否過於苛酷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判決意旨參照)。查A03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55歲,A02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乙OO則於105年7月10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親子關係之當事人三人均已亡故,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雖非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但亦應審酌A02與A03長時間以父子關係共營生活,其二人與乙OO在世時均認同此親子關係存在,並無二致。且兩造過往於節慶時共同合影留念,或相互參與對方婚宴,甚至曾一同出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81、459至463頁),其等已然建立一定程度之關係連結,時間長達50餘年,本件更應謹慎認定以避免權利濫用。然關於原告何時開始質疑A03生父非A0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105年過世前,伊詢問母親A03之身世,母親撇過頭去沒有回應;戶政人員也詢問A03原本姓母性,為何改姓李,伊就懷疑A03父親並非A02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105年時A03與A02均尚在人世,原告亦為40餘歲之成年人,倘原告對其二人親子關係有所質疑,非不能向其二人本人或身邊親友查證,或徵詢法律意見循法律途徑解決;若有具體事證,亦得透過其二人本人接受醫學檢驗以明實情。然原告均未為之,迄親子關係之當事人三人均已過世,始於9年後之114年9月間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A03與A02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A03與A02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與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