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甲OO律師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115年度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