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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廖○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廖○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越趨嚴重,認知及意識混淆,無法有效溝通,且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廖○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

㈣和春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影本。㈤本院11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㈥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㈦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因於民國112年間跌倒受有腦傷,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雖經藥物治療,但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思考貧乏,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溝通困難,基本生活照護需要他人協助,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