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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柯oo相 對 人 柯oo關 係 人 黃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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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補正資料、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與交易內頁、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臺鐵車票、高鐵車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固得自理,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近期頻繁出現衝動性消費及脫離現實之想法與行為,且其缺乏病識感,面對較複雜之財產事務需仰賴旁人協助與監督。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與財務管理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有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復經評估其病識感欠佳,從事經濟活動須他人協助監督與處理,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新臺幣5,000元以上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與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