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A05相對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A06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底發生出血性腦溢血,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受損導致有輕度失智,現生活自理能力不足,記憶力及辨識能力極差,可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001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損傷引致之失智症,縱然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尚正常,但定向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均有部分缺損,雖歷經多年復健後,日常活動幾乎恢復正常,但負責記憶之區塊改善相當有限,且隨年紀增長,亦將逐漸退化,足見其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弟,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母、胞妹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病症為腦損傷引致之失智症,且隨年紀增長,亦將逐漸退化,可認相對人恐無法正確判斷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新臺幣1萬元以上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與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