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及躁鬱症,並伴隨賭博成癮及K他命濫用情形,精神狀況不穩,常有幻覺與妄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
(二)佳欣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000、妹000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躁症發作、衝動控制缺損,並有物質使用史,雖一般智能、語言表達及邏輯抽象能力尚可,能完成基本生活自理,但其判斷及適應功能均顯著受限,於財產處分、借貸契約等重大財務決定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維護自身權益。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