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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oo相 對 人 鄭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輔助宣告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自幼經確診為腦性麻痺,雖尚可自行移動及為部分溝通,然其理解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欠佳,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