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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退化,有失智症狀,左髖關節手術後行動不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失能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000、子000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12,低於切截分數(26/27),屬缺損範圍。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時地定位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判斷有明顯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常需他人協助,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女A01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