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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1號聲 請 人 潘張可人

楊信慧共 同非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相 對 人 楊勝賢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及次女。相對人因出現記憶力模糊、言詞反覆不清之失智症狀,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A01及三男楊○○(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掌控生活起居,關係人等懷有侵占相對人資產之意圖,且惡意隔離、限制聲請人探視等行為,已違背相對人之意願,相較相對人意識清楚時,已與聲請人簽屬意定監護契約,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下稱呂帆風公證人)公證,且聲請人較熟悉相對人之醫療需求與財產管理偏好,聲請人應較適於擔任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簡易智能狀態狀態測驗分數為27分,並經醫師診斷目前無失智、就診時意識清楚,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失智症狀。又相對人已於115年3月16日終止與聲請人間之意定監護契約,重新與關係人A01簽立意定監護契約書,並再次經呂帆風公證人公證,更顯示相對人意識清晰,聲請人所述純屬臆測。再者,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惡意隔離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屬虛構,而相對人曾委託聲請人處理土地開發事宜,卻遭聲請人持偽造文件詐騙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相對人於115年3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是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縱有必要,聲請人亦有意圖詐欺相對人財產之重大嫌疑而不適任輔助人,本件聲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意定監護契約及呂帆風公證人114年度雄院民公呂字第01211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8頁)為證。然相對人已表示其意識清晰、認知正常,並無應受輔助宣告之情形,且相對人已重新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意定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顯屬臆測等語,並提出115年3月26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帆風公證人115年度雄院民公呂字第00541號公證書及115年3月31日意定監護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至121頁)。

㈡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訊問相對人本人,相對人陳稱:「(法官:出生年月日?)民國20年8月20日。(法官:學歷?)小學四年級,五、六年級都在躲空襲。我會寫字,筆錄可以看,但意思不一定知道,所以有時都需要別人協助幫忙看,年輕的時候忙生活,所以就沒有再進修。(法官:年輕時做何工作?)做一些買賣資源回收還有二手衣服等買賣生意,還有投資蓋房子。(法官:何時退休?)我還沒有退休,因還有責任,我還有資產還沒有分給我的小孩,所以我把錢放在身邊,以後再分配,我目前年紀比較大,比較重聽而已,平常都是血壓有點高,都是去高雄長庚醫院看診。(法官:現住在哪裡?地址?)我住○○○○路00號20樓,這是我兒子楊○○的房子。(法官:戶口在哪裡?)戶口在基隆的社區那裡,因那邊我有土地在那邊,所以我設戶口在基隆那裡。(法官:與誰同住?)兒子楊○○平常都在台北寫字畫圖,有時候會回來,我請了一個傭人幫忙,洗衣燒飯給我吃,有時候大兒子A01會過來跟我睡,晚上保護我以免有什麼問題,大兒子做外銷貿易很忙,沒有辦法常常在我身邊,所以才請了一個外籍看護,這次因發生這次的事情,我才麻煩兒子,之前是請我女兒楊信慧幫我管理經濟還有銀行的事情。(法官:現在為何沒有請女兒幫忙?)因我在基隆有十甲的土地,要變更地目,A002說要請設計師幫忙變更地目,我已經匯款匯了一億元左右給她,事情已經三、四年了,卻都沒有作,我才告訴我兒子,我兒子才說要幫我調查看看,我女兒說要基隆旁邊的土地買下來,我就匯錢給A002,但錢一直匯過去,但都沒有任何消息,問他們要買賣的所有權狀,一直問才拿,他們拿假的權狀資料給我。(法官:生幾個子女?子女的姓名?)我生兒子三個,兩個女兒,聲請人是二女兒,大兒子是叫楊OO做貿易的,另一個楊仁杰住日本,小兒子楊○○在台北畫圖。(法官:今天怎麼來的?誰帶你來?)楊○○回來帶我來的,大兒子也有來。(法官:知否這裡是哪裡?)法院。(法官:看護叫什麼名字?)這是我的傭人,叫阿弟。(法官:現在會不會出門買東西?)都是傭人阿弟幫我買。之前都是二女兒買、煮東西給我吃,都是她女兒A002不好,沒有好好管理我的金錢。(法官:之前匯款都是誰幫你匯錢?)之前金錢的事項都是我女兒A03處理,匯去給A002,再口頭跟我說。(法官:請看牆上時鐘,現在幾點?)15點16分30秒。(法官:100 元買20元的飲料要找多少?算術100-7 是多少?再減7是多少?)80元,100-7是93,再減7是86。(法官:可否說出如果人在家中,家裡發生火災時要怎麼辧?)請人來清理,我家裡很大,好幾間房間。(法官:如果你人在醫院發生火災,如何處理?)那就要趕快走。(法官:如果家裡著火火很大,要如何處理?)遇到災害就要趕快走,事後房子再另行處理。(法官:請說出蘋果和香蕉的一個共同點和一個不同點?)都是好吃的東西,香蕉吃飽才能吃,顧胃,蘋果也是顧胃,但吃太多,會便秘。(法官:知道自己名下有什麼財產嗎?)我有土地,名下沒有房屋,銀行有存款。(法官:現有定期存款?)現在沒有定期存款,已經都匯給A002,還有一些存款。(法官:現在銀行的事情由誰處理?存摺誰保管?)由我兒子幫忙處理,存摺、印章放在家裡,我自己保管。(法官:每個月的生活要支付的金錢大致有哪些?自己處理還是誰幫你打理生活開支事宜?)傭人的錢是我自己給她的。(法官:現金如何來?)家裡有放一些現金,放在金庫裡面,必要的時候就會用。(法官:目前生活開支來源?)我自己出的,要支出的稅金、費用很多。(法官:自己目前有無開設公司?如有,公司名稱?)公司有開,但現在還沒有營業,A002說要變更土地,有成立一間大業公司。(法官:之前女兒要回去看你,為何不開門?)因為土地的事情,我覺得女兒都詐騙我,所以我才不開門。(法官:今年幾歲?)95歲。(法官:聲請人主張你年紀大了,認知判斷力隨年紀而明顯衰退,對外表達或接受意思,或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對你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你是否願意接受醫院鑑定?)我年紀大了,有時候外出不方便,要人家載,兒子有時沒有空,都是二女兒來載,幫忙處理銀行的事情,卻發生詐騙的事情。(法官:提示意定監護契約書2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為何會簽2份契約書?)都是我簽的,前面是A002要當我的監護人,後來我認為我有三個兒子,才改成我兒子擔任監護人。律師告訴我,我沒辦法處理自己的事情的時候,監護人有權利可以處理我的財產,我才變更成我的兒子,也是土地的事情發生,我認為發生的原因是被孫女詐騙,所以我才變更意定監護契約。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意思,我自己想的,這麼多歲了如果有狀況,我兒子也孝順,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A002也當意定監護人靠不住。(法官:若請醫生再次鑑定狀況,願意?)我願意,我頭腦沒有問題,我處理事情沒有問題,只是有時認識的字比較少,需要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㈢又查,審諸證人即相對人之子A01於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述略以:其工作為冷凍水產的加工出口貿易,平常與相對人分開住,晚上會去陪伴相對人,今年(115年)初以前,早上是A03照顧,晚上則由其照顧。聲請人過年後無法再看相對人,是因相對人在基隆有土地,本身想開發,聲請人表示有辦法處理開發的事,其原先並未參與,但相對人錢一直匯出去,其與相對人到基隆確認時,發現土地完全沒有開發,聲請人曾有拿權狀給相對人,但其至國稅局、地政局調資料,土地仍然全部都是別人的名字。今年初以前,相對人有匯款或支出之需求,均是A03處理,但相對人後覺得奇怪,後來都委託我處理,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相對人會自行支出,其固定每個月也會給相對人幾萬元。其今年初接手後,相對人無大筆資金匯入匯出,相對人身上沒有大額現金或財產,都被騙走。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相對人覺得聲請人詐騙他,會擔心,所以相對人自己要更換監護人,後來相對人決定指定其為意定監護人,弟弟楊○○為會同人。其未使用相對人之名義開公司,相對人用自己的名字開境外公司,其並未協助相對人管理此部分事情。對於鑑定無意見,但相對人沒有甚麼問題,頭腦數字能力比其好,相對人如果要看醫生都是由其與弟弟接送,目前只有拿慢性處方箋,相對人行動能力也都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㈣依上開本院當庭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卷內事證,相對人對於

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與何人同住、子女之姓名與工作等問題,均能順暢且正確回答,且能正確計算簡易加減乘除及計算找零,就香蕉與蘋果之異同、發生火災如何應變等抽象問題亦能正確回答,顯見其意識清楚,可就本院之訊問對答無礙,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具有正常之陳述溝通及理解能力。再者,相對人亦能就其與聲請人間土地開發事宜處理狀況及爭執情形詳細描述,且與證人所述情形一致;又相對人就先後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之過程及更換意定監護人之理由均能清楚闡述,且相對人先後簽訂之意定監護契約,均經呂帆風公證人確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始予以公證,有上揭呂帆風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復相對人近期於115年3月間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診斷目前並無失智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雖相對人表示願意接受鑑定,然依上開客觀事證,及就相對人到庭陳述之情形觀之,其真意亦應係認自身意識陳述並無障礙,不擔心受鑑定檢驗之意。本院審酌相對人意識清楚,思緒及說詞條理分明,已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毋須再送鑑定以判斷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是否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程度之必要。

五、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尚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