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A001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2因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生車禍,經診斷中樞神經障害導致輕度至重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訊問筆錄。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親屬同意書:A02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腦傷後輕度認知障礙症,無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可獨立執行基礎自我照顧,但品質不穩定,常需他人提醒細節,三餐雖能自行拿餐具進食,但易掉落需家屬清理。日常生活方面,無法處理家務,財務由聲請人管理且無法獨立採買,購物多由家屬代勞。人際與社會適應上,可自行步行外出並參與社區聚會,但互動多呈現被動退縮,僅能主動表達由家屬帶至其朋友家之需求。整體而言,A02之社會適應功能已有退化,日常各方面均高度依賴他人之提醒與協助,其認知障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惟為免前揭列舉事項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A02因其心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對財務管理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A02之權益,並參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他法律行為之意見,爰增列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 3 申辦電信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服務契約等相關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