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蘇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被 告 蘇OO
蘇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A01於民國103年8月8日,在紐西蘭奧克蘭立有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全數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嗣A01於114年1月24日辭世,原告因難以聯繫被告致無法提領系爭遺產,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65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末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㈡經查:
⒈兩造均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之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A01於103年8月8日在紐西蘭奧克蘭立有遺囑,其第3條原文:「3.___SHOULD my husband
OOO survive me then 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the whole of the balance of my estate unto my said husban
d absolutely and appoint him executor and trustee ofthis my Will.」,經翻譯核指:「在我死後若我的配偶A02(OOO)仍在世,我將給予、轉讓與遺贈全部遺產予配偶,並指定其為此遺囑之執行人與受託人」,並經A01及證人「OOO」、「OOO」簽章見證,符合紐西蘭遺囑法(Wills Act 2007)第11條所定書面、簽名及二人以上見證之法定要件,且經紐西蘭公證人「OOO」公證,復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A01之除戶謄本與死亡證明書、A01之我國與紐西蘭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紐西蘭遺囑法(Wills Ac
t 2007)原文與其譯文、上開遺囑、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公證證明、該遺囑原文與其譯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與其交易內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兩造與A0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2008號函附帳戶餘額證明、高雄○○○○○○○○115年3月30日高市新戶字第11570110500號與三民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210400號函附被告之遷出、遷入登記等相關資料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保結投字第1150008481號函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第23至76、79至86、91、95頁及本院卷第39至42、45至52、55、63、67、85至92、119至122、125至218、225至232及253至258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⒉經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該遺囑既經推定為真正,且所定
遺產之分配比例與其分割方式,核無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A01並已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承前各規定,原告主張應從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指定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其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若有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僅生被告是否得按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之問題,尚不妨礙該遺囑係合法有效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斟酌本件係由原告分得全數系爭遺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68證券有摺台幣) 1,550,615元(按:115年3月2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利息 2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有摺證券紐幣) 紐元163.39元(按:115年3月2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利息 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股) 186,000元 4 同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253,500元 5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11,500股) 1,678,075元 6 同上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0,029股) 834,806元 7 同上 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5,000股) 959,750元 8 同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5,000股) 122,000元 9 同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數:7,000股) 1,274,000元 10 同上 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730,000元 11 同上 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238,000元 12 同上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股) 248,000元 13 同上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755,000元 14 同上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278,000元 15 同上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257,500元 16 同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1,510,000元 17 同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600,000元 18 同上 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269,000元 19 同上 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0股) 1,336,000元 20 同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0,000股) 415,500元 21 同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股) 437,000元 22 同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股) 570,000元
23 同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8股) 1,653元(開戶/專戶機構名稱:群益金鼎證券北高雄分公司) 24 同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數:96股) 2,736元(開戶/專戶機構名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