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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吉相 對 人 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之母A02結婚,嗣於91年7月5日收養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其年滿18歲後即自行收拾行李,在未告知聲請人及其配偶情形下自行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與聲請人聯繫及來往,且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導致債權人至聲請人住所張貼討債單或傳送討債簡訊予聲請人或其配偶,致聲請人不堪其擾,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之母A02結婚,嗣於91

年7月5日收養相對人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115年7月27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531800號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6頁),先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8歲後離家迄今,且在外積欠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張貼之討債單、討債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經證人A02證稱:相對人滿18歲沒幾天就自己整理東西出去了,我與聲請人得知後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也都沒有回應。相對人自離家迄今均未與我及聲請人聯絡,也沒有回家過。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大約1、2年了,當鋪或討債的人都會打電話來言語恐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年滿18歲時即離家,迄今未返家,

對聲請人無聞問,親子間亦無互動及感情交流,且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經常前往聲請人處追討,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安寧,兩造親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足見兩造之收養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