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黃綉雯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丁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認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97年12月30日裁定命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撤銷婚姻事件於被告於此部分之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而據原告具狀陳稱關於被告對原告實施恐嚇、強制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該部分,是關於強制罪部分已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嗣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等相關判決,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經消滅,本院爰依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