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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原 告 陳世榮即反訴被告 劉金珠.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劉金珠即反訴原告 陳世榮.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34 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家抗字第2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34 號),被告即反訴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29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

1 年5 月3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917 元(計算式:17834 元 ÷

2 =8917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917 元(計算式:17834 元÷2 =8917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兩造各自繳納之本訴訴訟費用及鑑價費用,不屬訴訟救助範疇而非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