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鳳梅相 對 人 翁弘毅
翁育珊上當事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33 號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33 號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定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2日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