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秀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7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潘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被繼承人潘秀遺○○○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份,聲請人主張因無其他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承買對象僅限於共有人,為避免不動產細分,故聲請人擬以變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其他共有人方式結案,以節省法院勞費,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潘秀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1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任何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首揭變賣遺產之法律要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