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轄榮民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之1 ),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其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 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地號:183之1 、183 之2 、183 之3 、183 之4 地號土地,且未登載於建物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內,以致聲請人漏未陳報。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9日以
公開底標之投標方法拍賣,由第三人黃金源得標,現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需,請本院惠予核發更改原准予標售裁定。如無法核發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建物經本院裁定准予變賣,並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是否因聲請人漏報坐落高雄市○○區○○段183 之1 、183 之2 、183 之3、183 之4 地號土地而失其變賣之效力。
二、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㈡按聲請裁定更正必須以法院判決及聲請人主張之標的或對象均屬相同,但法院卻誤寫或誤算該審理標的或對象之名稱或數量(包括因聲請人聲請錯誤造成法院之誤寫或誤算),或與誤寫或誤算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如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主張之標的或對象均屬相同,而法院判決並未誤寫或誤算標的或對象之名稱與內容,而係聲請人自始聲請錯誤,則不屬裁定更正之範圍。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關於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記載,均與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民事聲請准予不動產標售狀所述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核屬相符,則本院基於聲請人聲請內容為准予變賣遺產之裁定,並無錯誤,是上開裁定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之內容有漏繕一節,聲請人應另行聲請變賣遺產並踐行後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