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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簡憲章(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又迄今公示催告期滿,僅有債權人林瑞慶於100 年1 月19日於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中華電信股票3,980 股及現金87,171元,經變賣後遺產總額為442,596,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2,785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82,785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4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6號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群高盛字第1000001008號函、被繼承人之證券存摺影本、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管理人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證券存摺影本、被繼承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支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務費證明3 張、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刻印章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手續費收據2 張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中華電信股票3,980 股及現金

87,17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被繼承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與應訴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6,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