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林復華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正毅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正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正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正毅之遺產管理人,另依同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4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開始受理申報債權、收受補稅通知、繳納稅款、檢舉疑似假債權之申報等行為。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多筆財產,總值初估為新臺幣(下同)209 萬7193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據、聲請人與相關機關、金融機構往來函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疑似假債權函文、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52 號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209 萬7193元,其債權人有
陳林桂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此部分稅款1 萬5257元已由聲請人代墊),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
6 萬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