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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孫芬馨相 對 人 孫九五相 對 人 孫九九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3日以 100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六分之三,並於101 年7 月4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08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城鄉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2 紙、規費收據28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均屬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乙○○、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53元(計算式:109080×3/16=20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