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啟玄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丁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依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理由請求,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女,民國11年1 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繼承人陳丁柳於100 年6月3日為自書遺囑。茲因被繼承人陳丁柳於101年3月2 日死亡,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陳丁柳尚有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丁來旺、丁有橘二人,雖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然被繼承人陳丁柳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玄、陳光榮、陳嘉厚及孫子女即陳怡慈、陳麗田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就繼承人陳丁柳之子女陳玄、陳光榮、陳嘉厚及孫子女即陳怡慈、陳麗田共五人中,指定其中三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親屬會議成員,以利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陳丁柳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1633號指定遺囑執行人卷,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資料、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並查悉被繼承人陳丁柳尚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丁來旺、丁有橘二人,及其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玄、陳光榮、陳嘉厚,及孫子女即陳怡慈、陳麗田,及姪子女即丁淑惠等共9 人,及外甥子女許富貴等共9 人,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繼承人身分,因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為召開親屬會議,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符合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丁柳之姪子丁永泰、外甥許富貴、外
甥女詹楊月霞三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已故兄弟姊妹(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為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生前所生長子女,應可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丁永泰、許富貴、詹楊月霞三人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親屬會議成員,與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丁來旺、丁有橘二人,共五人共同組成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陳丁柳之子女陳玄、陳光榮、陳嘉厚,及其孫子女陳怡慈、陳麗田係上述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其不得加入親屬會議決議,故不適宜選任陳玄、陳光榮、陳嘉厚、陳怡慈、陳麗田為被繼承人陳丁柳之親屬會議會員,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指定親屬│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 址││會議成員│ │ │ │├────┼────────┼──────┼────────────────┤│丁永泰 │民國49年03月12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 ││ │ │ │之2 │├────┼────────┼──────┼────────────────┤│許富貴 │民國36年11月10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縣○里○○路○○○巷11 ││ │ │ │號 │├────┼────────┼──────┼────────────────┤│詹楊月霞│民國39年08月29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居里○○路○○○巷14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