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張尿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尿之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經多方查證,仍因文件不齊備,至今無法完成財產管理人登記程序,且失蹤人名下財產之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315地號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列管屬清理條例標的,共有人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聲請人財產管理人職務已形同虛設,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尿之財產管理人,該案乃利害關係人楊仁興主張其與案外人洪慶及失蹤人同為座落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315地號土地共有人,惟經其多方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相關記載,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乃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張尿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為由,准許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以至今無法完成財產管理人登記程序,且鳳山段火房口小段315地號已經主管機關列管屬清理條例標的,共有人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聲請人財產管理人職務已形同虛設,推卻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此非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相類似之其他原因,自難認符合法定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由,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非僅代為處理失蹤人張尿名下鳳山段火房口小段315地號土地,尚有諸如管理財產之登記、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等職務內容,是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管理人職務已形同虛設,復未提出其他法定解任事由,僅執陳詞辯稱應解任其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