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康鳴球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康鳴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2日以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康鳴球之財產管理人,惟經查失蹤人康鳴球財產有高雄市○○區○○段7 、8 、12、13、85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其中大仁段7 、8 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在案,且依高雄市政府函復,其失蹤人康鳴球之徵收補償費,業經繼承人康晃人於90年2 月7 日檢附相關文件依法領取完竣。查康晃人所附文件其失蹤人康鳴球已於西元1988年10月11日即民國77年10月11日死亡。綜上,失蹤人康鳴球確已死亡,且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第 3 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財管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4月20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131013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5 月1 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13110800號函附相關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01 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康鳴球既已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康鳴球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任其為失蹤人康鳴球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