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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添財

胡淑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庭瑄法定代理人 胡明彰

林慧卿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至第17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同法第118條明文規定,是本件收養契約既於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至第17條施行前即於100年11月11日訂立,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添財、胡淑芬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胡庭瑄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明彰、林慧卿之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間固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胡淑芬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原因分別為:「因為我們兩個沒有小孩,弟弟有兩個小孩,所以由我們收養一個。因為我們住很近,大約2公里的距離,每天都有往來。目前小朋友還是跟爸媽住在一起。」、「跟收養人說得一樣,因為他們沒有小孩,姊姊平常也會幫忙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們辦理這件只是形式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8日非訟筆錄)。惟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養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一、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認為此僅為名義上出養被收養人,無論出養與否,實際上仍會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並維持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對於本生父母之親職角色已有深刻之認同,評估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穩固。二、收養人現況:(一)就收養動機與收養原因而言:收養人夫婦結婚至今無子女,考量年紀已大及無意願照顧嬰幼兒,而無自行生育計畫,但希望年老能有子女陪伴及繼承財產、處理後事,因此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夫婦現以工作為重心,而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深感此僅為名義上收養被收養人。(五)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收養人陳添財過去多參與前次婚姻3名女兒之教育規劃,照顧經驗距今已久,而收養人胡淑芬尚能協助被收養人之簡單生活起居照顧、功課指導,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相處並未遭遇任何困擾。收養人夫婦並無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計畫,即便通過收養後,仍會由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評估收養人夫婦為陪伴之角色。三、被收養人意願與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目前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由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祖父母照顧,被收養人對於其本生父母已有深刻之父母角色認同,被收養人因期待收養人夫婦擔任其乾爸乾媽而表達同意收養,在裁定通過後,對收養人夫婦仍會維持「姑丈」、「姑姑」之稱呼,且生活現狀不變,仍由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其生活狀況穩定。四、綜合評估:出養人夫婦為滿足收養人夫婦之期待而配合名義出養,出養人夫婦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無虞,又婚姻關係與經濟狀況皆屬穩定,現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出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彼此有深刻之親子關係認同,親子關係穩固,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穩定,評估被收養人並無出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收養人夫婦無子嗣亦無自行生育計畫,期待年老時有人能陪伴及繼承財產,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夫婦之婚姻關係、經濟狀況穩定,然並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無實際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計畫,而收出養之精神為養父母需與孩子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現無出養必要性與急迫性,此案僅為收養人夫婦考量年邁後之陪伴、繼承與後事問題而進行名義上收養被收養人,故不建議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年5月30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99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件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進而產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故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應僅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及財產之繼承、養子女應改姓收養者之姓氏等法律效果,而應包括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不致造成其心力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如此始合為收養之主要目的,然參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本件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實質關係並不因收養而改變,且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我二年級,若姑姑姑丈當我的爸爸媽媽,我就必須跟我爸爸媽媽分開的話,那我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8日非訟筆錄)。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故難謂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未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