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俊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祺彬法定代理人 蔡卉羚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俊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收養蔡祺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陳俊德因與被收養人蔡祺彬之生母蔡卉羚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蔡祺彬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卉羚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至第17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同法第118條明文規定,是本件收養契約既於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至第17條施行前即於101年4月6日訂立,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又民國92年5月28日制定公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本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於同法第14條對收養設有以下特別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蔡卉羚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體格檢查表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收養人陳俊德、被收養人蔡祺彬及被收養人生母蔡卉羚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年5月9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今年36歲,從事工廠作業員一職已一年多,其因經濟壓力龐大且無力負擔照顧之責,認為出養一事對其與被收養人都有好處,出養意願堅定,被收養人生母今年34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育有被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由被收養人生母監護,其目前與收養人再婚一年餘,其考量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協助照顧,親子關係融洽,且由收養人收養可使兩人建立名實相符的親子關係,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1) 收養意願及動機:收養人今年48歲,16歲時曾犯有重傷害罪而判三年緩刑,其有抽菸、喝酒之習慣,且因有高尿酸之病史,平時固定服藥治療及運動保健,自述其餘健康情形大致良好。自述因見被收養人生父平時未盡扶養之責且將被收養人健保退保,為使被收養人免於擔心被父親遺棄之苦,因此期待藉由收養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故評估其出養意願明確。(2) 婚姻關係:收養人於73至79年曾有前次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27歲及25歲,其與前妻目前仍會為瞭解子女狀況而保持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兩年後,於100年再婚,其婚齡雖短,然因其自身經歷及前次婚姻而更珍惜目前生活,兩人溝通模式明確,於家務、決策方面分工彈性,故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3)經濟狀況:收養人經營肉品加工批發工廠已達七年,目前為半退休狀態,每月領有固定薪資與分紅,然考量未來尚須承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因此規劃未來退休後,除持續領有工廠薪資與分紅外,將進而經營小吃生意已擴展收入來源,故評估其經濟收入穩定。(4)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再婚前即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婚後更提升不少照顧參與度,其多以正面態度觀察被收養人之特質與喜好,並據以擬定不同管教方法與未來就學安排之參考,故評估其親職能力良好。(5)支持系統:收養人父親早逝,母親年邁且需人照顧,收養人夫婦手足多各自成家且育有子女,目前僅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可成為臨托資源,然目前收養人工時較短,亦可全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評估其支持系統尚可。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目前約10歲5個月,身高134公分,體重34公斤,就讀小學四年級,身體外觀健康,與人活潑、好動之感,學業表現良好,其自三年前便由收養試養至今,家訪期間社工觀察兩人互動親暱,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的父親角色,期盼可被其收養,故評估試養情形良好。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因經濟壓力龐大,難以負荷照顧之責,為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環境故同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約三年餘,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有歸屬感,故而提出收養申請,雖收養人支持系統尚可,然其收養動機堅定且有穩定的經濟狀況與婚姻關係,業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亦同意被收養,故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年6月6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00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蔡祺彬與收養人陳俊德,彼此相處融洽,關係緊密依附,已發展出穩定之親子關係。
(三)而被收養人生父夏政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今年36歲,從事工廠作業員一職已一年多,其因經濟壓力龐大且無力負擔照顧之責,認為出養一事對其與被收養人都有好處,出養意願堅定;經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因經濟壓力龐大,難以負荷照顧之責,為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環境故同意出養。」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年6月6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00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收養人生父夏政偉經本院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參以上開被收養人生父夏政偉之訪視報告內容,可認本件收養業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夏政偉之同意。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陳俊德已與被收養人生母蔡卉羚共組家庭,且收養人陳俊德之收養意願、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蔡祺彬之需要,爰參照前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認收養人陳俊德收養被收養人蔡祺彬,確符合被收養人蔡祺彬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