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子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品儒法定代理人 林鈺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子翔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品儒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林品儒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鈺真同意,雙方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至第17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同法第118條明文規定,是本件收養契約既於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至第17條施行前即於101年4月12日訂立,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林鈺
真之出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仁里診所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在職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林子翔、被收養人之生母暨法定代理人林鈺真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年6月8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兒福聯盟)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小姐現年34歲,待業中,並無收入,現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林小姐現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為公司負責人,家中收入穩定,雖林小姐經濟狀況不佳,但其父母及收養人皆願意給予經濟協助,母親亦與其共同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支持系統應為良好。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現年32歲,其於出養人返回家中同住後大約得知出養人未婚生子的過程,擔心未來被收養人是否會因單親身分而造成心理創傷或被同儕欺負,故期待透過收養之方法,讓被收養人能有父親角色,且在與父母親及出養人討論後皆為同意,而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收養人現為單身,亦無交往對象,對於結婚與否抱持順其自的態度並不強求,亦不排斥結婚生子,未來即使結婚生子,亦會希望對方可接受其收養一事。⑶就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而言:收養人現於自家開設之機械買賣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有穩定的收入,亦不需支付家中開銷,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另有一筆存款,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亦由其支付,評估其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人現與父母親及出養人同住,家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現母親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家人對於收養一事皆為贊同,故評估其支持系統良好。⑷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收養人過去並無照顧嬰幼兒經驗,雖與被收養人同住,然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仍為出養人,其母親亦會予以協助,收養人僅為偶爾看顧或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照顧情形亦不清楚,未來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教養亦會以出養人之意見為主,其則為協助之角色,即使收養裁定通過被收養人的照顧情形亦不會有所改變,故評估其照顧經驗不足。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8個月大,美國籍,其自出生後即由出養人照顧至今,出養人亦為主要照顧者,現被照顧情形穩定,發展狀況及生長曲線皆符合同年齡嬰幼兒之發展,然被收養人現年紀尚幼,無法透過言語表達,故無法得知其被收養意願。綜合評估收養人因擔心被收養人為單親身分,未來會造成心理創傷或被同儕欺負而有收養之想法,雖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係出於對於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關心,然出養人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未來即使收養通過亦不會有所改變,且收養人因擔心倫理問題,未來並不會讓被收養人稱呼其為父親,而以義父的角色自居並希望被收養人仍稱呼其為舅舅,且收養人現亦為單身,倘若收養裁定通過,被收養人亦為單親身分,收養人雖表示會如實告知被收養人,但亦與收養動機有所牴觸,而出養人實際出養原因係為擔心被收養人生父未來有可能與其爭取被收養人之撫養權,故希望透過收養的方式讓被收養人與生父之親子關係消失,另出養人之家庭系統健全,家人關係亦為良好,即使未辦理收養亦有意願及能力提供出養人實質上之協助,收出養之立意原為出養人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時才有收養之必要性,且出養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用意與收出養立意亦有所牴觸,綜上所述實無出養之必要性,故評估收養人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07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附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在給予不幸福兒童,使其過著正當家庭生活,而寓有社會救濟之意義,屬替代性福利,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照顧,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在家人協助下,能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並無出養必要性,不能藉由親人收養而解除其應負之親職;且依被收養人生母林鈺真及收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原因為擔心將來被收養人生父爭取被收養人監護權,另收養人為生母之弟弟,年僅三十二歲,亦未婚,其未來仍具有不確定性,由其單獨收養被收養人,未見有提供更好家庭環境或成長空間之可能性,又依訪視報告內容「雖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係出於對於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關心,然出養人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未來即使收養通過亦不會有所改變,且收養人因擔心倫理問題,未來並不會讓被收養人稱呼其為父親,而以義父的角色自居並希望被收養人仍稱呼其為舅舅」,將造成被收養人親屬關係渾淆。依上開情狀審酌,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妥適性及迫切性,故本院認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林品儒之最佳利益,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如收養人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應侯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目的及立法之意旨後再另行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