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曾文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宇辰法定代理人 蔡美姬關 係 人 范盛興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文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收養蔡宇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文賢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宇辰之生母蔡美姬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宇辰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宇辰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美姬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資料、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曾文賢、被收養人蔡宇辰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美姬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收養人之生父范盛興於98年6 月18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之
紀錄,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憑;且經證人蔡美雪即生母之胞姊到庭證述:「蔡宇辰父母親離婚後,蔡宇辰則由其母親照顧,生活費用由其母親負擔,其父親或家人均沒有來看過蔡宇辰,或以其他方法打電話或是書信來關心蔡宇辰過的好不好,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范盛興對被收養人蔡宇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范盛興之同意。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人/生母部份:
⑴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考慮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彼此產
生的關係及情感已不可分離,收養人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改姓,不僅建立一個完整的家庭,亦能確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擁有穩定的生活及足夠的安全感,不因外在紛擾而影響身心發展,收養人收養意願高,態度不失積極。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為油漆承包商,每月薪資7 、8 萬元,
工作及收入穩定,其無負債跟貸款壓力,名下亦有存款,收入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及被收養人額外的才藝跟補習花費皆足夠,經濟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與家人感情良好,面對問題及困難互相
解決、傾訴心情跟壓力,收養人本身也會安排個人休閒活動(釣魚、與朋友聚餐等)放鬆身心,自我調適能力良好,週遭支持系統佳。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個性、優缺點觀察詳細,
亦注重被收養人生活品行之建立,賞罰分明,也會灌輸被收養人是非對錯的觀念,付出甚為用心,與被收養人依附關係緊密,盡力做好父親的職責,其親職能力佳。
⒉生父部份:生父難以聯繫,故無法得知其對出養的看法跟意願。
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甚高,其清楚收養人
嚴厲的管教是出於關心的表現,其喜歡與收養人一起生活,了解收養人待其很好且態度用心,對收養人的付出相當肯定,毫不保留表達對收養人的喜愛。
⒋綜觀上述: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跟收入,無任何債務跟貸款
壓力,足以負擔家庭的開銷跟支出,甚至能夠提供被收養人才藝栽培的環境,給予被收養人穩定安適的成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已有感情,在被收養人年幼之時扮演重要的父親角色,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盡力做好教養的責任,教育被收養人正確的觀念,收養人的付出跟對待亦獲得被收養人認同、肯定,被收養人感受在心,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建立穩固的信賴,因此評估收養人曾文賢先生扶養被收養人蔡宇辰無不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10月19日聖功基字第101509號函附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離婚後,生父即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
,已多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而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 parent)」;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文賢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宇辰符合被收養人蔡宇辰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1 年7 月3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