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龔豊義
陳寶蓮即被收養人 余立婷法定代理人 陳雪茹關 係 人 余東樺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龔豊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寶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共同收養余立婷(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耿志因與被收養人洪翊恩之生母洪心怡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洪翊恩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心怡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而被收養人生父張茂創自與生母洪心怡於94年結婚後,隔年(95年)即因涉嫌犯詐欺罪(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遽而離家,拋妻棄子,自此對於被收養人洪翊恩及生母洪心怡不聞不問,對於被收養人洪翊恩未盡為其人父之義務。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不予同意,應屬於修訂後民法第1076第1 項第1 款「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查本件被收養人余立婷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陳雪
茹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建佑醫院普通體檢表格、存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各1 份為證,並經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及被收養人生母陳雪茹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5月4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⑴出養人余先生
現年四十六歲、出養人陳小姐三十四歲,余先生與陳小姐於民國九十四年結婚,並育有被收養人余小妹,其於民國九十八年離婚後,便由陳小姐擔任監護人。余先生因感多年未見余小妹,兩人之間並不親密,並考量余小妹由收養人,即陳小姐的姊姊及姊夫照顧許久,應已建立感情,故同意出養余小妹。陳小姐考量龔姓夫婦並無親生子女,余小妹已由龔姓夫婦照顧許久,余小妹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故決定出養余小妹。⑵就經濟狀況而言:余先生擔任成衣業務已有八年,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余先生沒有任何存款與不動產,亦無投資或負債,其收入與支出持平,評估余先生目前經濟狀況可維持生活。陳小姐目前沒有工作,現仰賴配偶的收入維持生活,其與現任配偶持有固定存款,陳小姐現有卡債尚未償還,評估陳小姐之經濟狀況可維持生活。⑶就支持系統而言:余先生沒有手足與親人,若有困難則會向朋友求助,但他並未向別人透露決定出養余小妹的事情。⑷就情感連結而言:余小妹出生後,余先生甚少陪伴余小妹,而在與陳小姐離婚後便未見過余小妹,余先生並不清楚余小妹之生活現況,評估余先生與余小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陳小姐目前委託龔姓夫婦照顧余小妹,現僅透過探視與電話聯絡來得知余小妹的生活現況,陳小姐非余小妹之主要照顧者,然目前已另組家庭,亦無將余小妹接回照顧計畫,若裁定不通過,仍會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故評估陳小姐已做好出養之準備。
⒉收養人現況: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龔姓夫
婦現年分別為四十八歲、三十七歲,其感本身沒有生育子女,且照顧余小妹多年且已建立感情,亦將余小妹視如己出,所以決定提出收養聲請。⑵就婚姻狀況而言:龔姓夫婦結婚十年,其因不孕而並未生育親生子女,夫婦倆對於彼此觀感佳,且能夠相互扶持,雙方在家務方與決策上能進行分工,評估其婚姻狀況穩定。⑶就經濟狀況而言:龔姓夫婦目前經營中藥行已有十五年,每月收入為七萬元,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有固定存款,收入扣除開銷後亦可進行儲蓄,評估龔姓夫婦經濟狀況佳。⑷就支持系統而言:龔姓夫婦的家人清楚其照顧余小妹且已有感情,均贊成其收養的決定。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龔姓夫婦清楚描述余小妹的個性與生活習慣,龔姓夫婦清楚身為父母的職責,並實際參與余小妹之生活起居,願意負起管教與撫養之責任,評估龔姓夫婦已扮演父母的角色。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余小妹現年六歲五個月,其出
生後便由陳小姐及保母照顧,在兩歲大時由龔姓夫婦照顧至今,生活情形穩定,余小妹清楚身世,並稱呼龔姓夫婦為「爸爸」、「大姨」,其尚無法理解收養之含意,然其能認同龔姓夫婦為父母親,而余小妹與龔姓夫婦互動親密,評估余小妹與龔姓夫婦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余先生與陳小姐因收養人龔姓夫婦與余小妹之間
已建立感情,且余先生與余小妹之間並不親密,故決定出養余小妹,雖余先生與陳小姐之經濟狀況可維持生活,然余先生已許久未見到余小妹,與余小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陳小姐也因另組家庭,沒有將余小妹接回照顧之計畫,其已做好出養之準備,故評估余小妹有出養必要性。龔姓夫婦之婚姻現況穩定,其因不孕而未生育子女,夫婦倆照顧余小妹多年且將余小妹視如己出,遂提出收養聲請,龔姓夫婦之經濟狀況佳,且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已扮演父母的角色,余小妹認同龔姓夫婦為父母親,與龔姓夫婦互動親密,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故評估龔豊義、陳寶蓮夫婦收養余小妹並無不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 年5 月4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78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余立婷與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間彼此相處融洽,關係緊密依附,已發展出穩定之親子關係。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余東樺經本院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參以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內容,可認本件收養業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余東樺之同意。
㈣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之收養意願、經
濟狀況、情感依附、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余立婷之需要,爰參照前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認收養人龔豊義、陳寶蓮收養被收養人余立婷,確符合被收養人余立婷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