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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蘇喃西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相 對 人 朱振弘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時暫免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嗣該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102 年1 月24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該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