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傑聖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駱素珍共同共同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相 對 人 黃致穎(即黃世凱)代 理 人 陳文卿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40,472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甲○○10,86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該事件經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乙○○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事件之聲請費用
為2,000 元,聲請人甲○○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0 元,且和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