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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文斌代 理 人 林雪娟律師被 告 陳建男上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司家他字第五五號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非

調字第117 號),聲請人甲○○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2 年度家救字第40號),本院前誤以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24號否認生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甲○○(即本件聲請人)獲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40號准予訴訟救助,容有錯誤,應予撤銷。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非

調字第117 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40號)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時聲明:㈠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頁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頁錞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陳頁錞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5,6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聲明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聲明㈢不當得利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該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2,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1,000 元=2,00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時已先繳納裁判費1,000 元,嗣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第84條和解之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是聲請人應向本院補繳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裁判費自應為1,000 元(計算式:2,000元-1,000 元=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