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昀蓉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相 對 人 楊志中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68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嗣該離婚部分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經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併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另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離婚部分之裁判費計1,000 元(3,000 元×1/3 =1, 000元),相對人應負擔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部分之裁判費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