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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原 告 許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唐文輝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01 號、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5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33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㈡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家救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901 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在案,其中和解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5 號裁定,其中主文第4 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者,經核算離婚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兩造和解成立,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 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 =1,000 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