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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原 告 梁秀才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李國榮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1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家事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之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子昊、李亭儀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子昊、李亭儀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89元。

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嗣又追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60 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42 平方公尺、權範圍10000 分之112 )及其上1532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62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關於夫妻財產分配部分,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下稱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暨履行夫妻財產之協議)。兩造就本件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與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18 號離婚等事件,於102 年2 月21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就本件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暨履行夫妻財產之協議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11月

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就本件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與本院100 年

度婚字第918 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就本件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519,860 元部份,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 元;就本件履行夫妻財產之協議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6,568 元(參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1

7 號卷宗二第115 頁至第132 頁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062 元,先、備位聲明經比較其價額後,應以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766,5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523元(計算式:1,

000 元+18,523元=19,523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4,642元(計算式:19,523元×75/100=1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4,881 元(計算式:19,523元×25/100=4,881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