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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2 )係榮民,於94年4 月19日死亡,其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4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暨其上3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2 ),及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2,5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 年12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蘇朝星為遺囑執行人,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變賣工作,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遺囑執行人報酬後,剩餘款項半數遺贈予丁玲豔,另分配後之餘額則交由遺囑執行人蘇朝星作為慈善之用。聲請人為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閒置,年限增加而減損其價值、衍生相關稅款、水電費及管理費,擬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全數妥由遺囑執行人蘇朝星執行變賣,又為避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有遭賤賣之疑慮,聲請人擬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訂定底價與遺囑執行人蘇朝星訂立授權契約,載明該土地不得低於所定底價及交易價金須先撥入聲請人之遺款帳戶內,由聲請人協助過戶事宜。綜上,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利後續之遺囑執行、遺贈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100 年12月16日之太平洋日報刊報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影本、遺囑執行人提出執行申請書、遺囑執行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實況照片4 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11月15日雄院高

100 團字第0000000 號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

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