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原
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長錚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劉多才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五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六分之九),及其上同段四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六分之九),及其上同段四0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點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六分之九),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更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6年6 月1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號)於95年3 月13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3,75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6 )、407 地號(地目建、面積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6 )、408 地號(地目建、面積13.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6 )三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5 月8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刊登於青年日報,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9 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略以於百年後遺產現金部分贈與戚偉姿(大陸地區之大嫂)人民幣1 萬元、劉多智(大陸地區胞弟)人民幣1 萬元、劉多坤(大陸地區胞弟)人民幣3 萬元,餘款交給在臺姪女李如意女士代管,聲請人為依遺囑意旨意旨交付受遺贈人及代管人,狀請鈞院准予拍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新聞紙、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8年4 月13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4 月9 日雄院高98團字第16
585 號函、自書遺囑等件及建物會勘照片2 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
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