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復華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99年9 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茲債權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均稱其罰鍰債權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並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又查除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0元暨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課徵地價稅(96年至100 年間)合計5,466 元未清償外,無其他債權,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變賣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主文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
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5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尚遺有聲
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70,000元暨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課徵地價稅(96年至100 年間)合計5,
466 元、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務未受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3 月30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10月11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