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家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中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係榮民,於73年7 月16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為利遺產交付榮民基金會,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73年7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影本、登載公告新聞紙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2月17日雄院高99團字第4061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捐助、交付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惟該移交遺產行為非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並應交由設置之榮民榮眷基金會處理,不生變賣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