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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忠則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換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男,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民國元年十月二十二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路○區○鄉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土地,但無法聯絡失蹤人甲○,而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失蹤人甲○之日據時期個人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失蹤人甲○為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00月00日生,然無記載其後續生存或死亡之記事資料,若現仍在世者,已是101 歲高齡,戶籍雖設籍高雄州岡山郡路竹庄後鄉五百三十九番地,然現已不知去向;嗣經聲請人搜尋調查,亦難獲知甲○之行蹤,亦查無其他有法定財產管理人順位之人存在。既甲○目前生死不明( 除戶年份上並未填寫任何資料),又不在最後住所,依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足證甲○確處於失蹤狀態中,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分系爭共有土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狀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8 條規定可知,失蹤人失蹤屆滿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聲請為死亡宣告,及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首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失

蹤人甲○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失蹤人甲○之死亡宣告事件,該人仍屬失蹤人之身分,復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及配偶、三親等內親屬資料,查悉失蹤人甲○無現存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該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處分,必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加以管理,足堪信為真實。

㈡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

告成立,若無該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對失蹤人甲○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覆函「查本案係共有人為處分共有財產而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分署願意擔任本案財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

102 年4 月17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