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黎翠姮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亦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於失蹤前,曾陸續向高雄市彌陀區漁會貸款,金額約計新臺幣2 千萬元,自失蹤人失蹤後,聲請人仍繼續以失蹤人之財產繳納貸款之本息,惟因目前所餘之財產有限,恐無法負擔貸款之本息,故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失蹤人所有之「發進益7 號」漁業執照處分等語,並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等為證。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抗告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判、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處分失蹤人所有之「發進益7 號」漁業執照,非屬有利於失蹤人之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前揭說明,與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處分失蹤人財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