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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余彥璁上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4日死亡,失蹤人

甲○○即晨光食品行即伯陞企業行於94年7 月1 日邀同訴外人余榮義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和信用卡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致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失蹤人甲○○及訴外人余榮義、余宥琪及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消費貸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3

7 號支付命令應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83 號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275建號建物,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理繼承人即失蹤人甲○○及訴外人余榮義、余宥琪及聲請人乙○○登記完畢後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另依遺產繼承登記原則,繼承人即失蹤人甲○○及訴外人余榮義、余宥琪及聲請人乙○○須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公同共有分割分別共有。

㈢失蹤人甲○○之父親余榮義於100 年3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案件,尚無失蹤人甲○○之行蹤資訊;聲請人乙○○之配偶林宜蓁於102 年1月15日代為依約清償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免於繼承人間分割分別共有權利之協議及登記遲未解決,爰依法聲請指定林瑞彬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3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24日雄院高101 司執祥字第71783 號函、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企銀和解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其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於96年5 月1 日失蹤,其父親余榮義於

100 年3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請協尋,已於101 年1 月17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駐所尋獲,並依規定撤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5 月30日高市警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甲○○應尚生存,僅因某種緣故而未能居住於戶籍地,家人難與其聯絡,尚未達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前述失蹤人之定義尚屬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3-06-21